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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7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786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被告:毛某某,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毛某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当年12月起,双方因故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陈某某与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衍华审 判 员  顾国钧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