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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初875号原告: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姚寨乡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78704441XH。法定代表人:魏炳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波,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辛安镇村西309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69924004XE。法定代表人:李振甫,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9784元,减半收取计44892元,由原告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代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