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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愫火与陈妃妃、龚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愫火,陈妃妃,龚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923号原告:何愫火,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义、陈颖,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妃妃,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龚建华,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何愫火为与被告陈妃妃、龚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被告陈妃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愫火诉称,两被告因经商所需,从2014年上半年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当时两被告曾出具给原告两张借条,一张为60万元,一张为100万元。2016年4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收回上述两张借条,重新出具给原告一张160万元的借条,载明利息1分5厘,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借期壹年等内容。届时,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除支付这15万元利息外,余款未清偿,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万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息1分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妃妃辩称,对借款本金认可,但借条出具后付过二十几万元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确认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标准和时间;2、婚姻信息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通话录音(原告妻子打给被告陈妃妃)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本金160万以及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陈妃妃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称没有听过录音,不敢确定。被告陈妃妃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农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已交付的款项238500元。原告认为2016年6月1日3万元是被告请原告去借高利贷偿还贷款所支付的高利贷利息,并不是被告的借款利息。2016年7月14日58500元是被告用于支付之前的60万和之后100万间隔半个月的差额利息,也并非本案借款的利息,其他两笔转账无异议。被告龚建华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龚建华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1、2及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的证据3缺乏通话记录佐证,且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不予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妃妃、龚建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两人因经商所需向何愫火共借款160万元。2016年4月15日,经结算,陈妃妃、龚建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愫火人民币壹佰陆拾万整(¥1600000),利息1分5厘,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借期壹年。”嗣后,陈妃妃通过银行转账给何愫火资金如下:2016年6月1日30000元,2016年10月21日50000元,2017年4月17日100000元,2017年7月14日5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后的部分还款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结合“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方式计算,借条出具后的四次还款均未超出相应时间段算得的利息额,故应视为抵充利息。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被告龚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妃妃、龚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愫火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3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3元,由原告负担518元,两被告负担9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8923号各方当事人:原告何愫火诉被告陈妃妃、龚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20766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8月22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