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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安之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安之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219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兆醒,男,1966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王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之训,男,1962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安之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被告安之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007.6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08时40分,被告安之训驾驶鲁E×××××号(状态:注销)三轮汽车,沿博兴县兴福镇乡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棚鸭业门口处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无事故现场。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之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安之训辩称,本案应追加被告人安之训的雇主为被告,本案涉案车辆鲁E×××××号三轮汽车属于博兴县顺源物流公司王老板所有,事故发生当天博兴县顺源物流公司王老板雇佣被告安之训进行卸车和送货,事故发生时是王老板让安之训去送组装用的机器用件等货物的过程中,被告安之训属于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博兴县顺源物流公司王老板向原告赔付了一万多元。因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损失被告安之训不予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08时40分,被告安之训驾驶鲁E×××××号(状态:注销)三轮汽车,沿博兴县兴福镇乡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棚鸭业门口处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无事故现场。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之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12月11日-2017年01月11日),经诊断伤情为左内、后踝骨折、脑挫伤、头皮血肿、皮肤挫裂伤等,支出住院治疗费用36949.45元。2017年05月31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因车祸致左内、后踝骨折、脑挫伤、头皮血肿、皮肤挫裂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15天,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40天;营养期限为80天。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600元,门诊检查费用1218.45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异议问题的认定。①关于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及与治疗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联用药的认定。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及与治疗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联用药进行辨析、举证,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认定。原告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且其仅提交证明1份,该证明无出具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捺印,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有劳动收入并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④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30元/天×80天);⑥关于原告主张拐杖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的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⑦关于被告安之训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安之训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安之训虽主张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雇佣活动期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原告的诉求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安之训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38167.9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10%);②护理费4501.70元(64.31元/天×2人×15天+64.31元/天×1人×40天);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76507.60元。综上所述,由被告安之训赔偿原告损失76507.60元。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各项合理损失76507.60元,原告诉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之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76507.6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8元,由被告安之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振娟书 记 员 郝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