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杨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杨冲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保险综合楼A栋。负责人:周奕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667053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冲,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钢,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265965。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2200元整;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二、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未依法认定赔偿金额。此外,由于被上诉人的赔偿方式,使本案中无责车辆贵A×××××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限额没有纳入赔偿金额,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杨冲辩称:刑事案件的判决已经认定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理赔是在交警公安机关予以认可和证实,效力是没有问题的,丧葬费是否超过法定的标准,总体来看,没有超过商业险50万元的范围。交强险的问题,无责车辆有权不使用其保险。杨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总计人民币683020(注: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0800元、丧葬费人民币53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损失人民币325000元、货车维修费用人民币122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驾驶其车辆贵A×××××行驶至白云区白金大道沙××镇王家院路段的十字路口时,与钟金宝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后驶出道路右侧路外,将路边行人张德平当场撞死,并撞损路边建筑围墙,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后经责任认定,原告杨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德平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殡仪馆)协议书》,原告向张德平家属支付人民币290800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人民币53000元。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张德平家属支付了相应费用,也支付了事故建筑围墙修理费、货车维修费用。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杨冲在被告人财险白云支公司处为该事故车辆贵A×××××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2.5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贵A×××××损失为19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逃逸行为,被告辨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逃逸事故现场,保险人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该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逃逸行为已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刑事判决��否定,故对被告辨称该院予采信。对原告杨冲驾驶其车辆贵A×××××车辆与钟金宝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发生后,所受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290800元及丧葬费53000元;2、事故中由于损毁中建宏达建设集团公司的围墙原告赔付款项1353.50元;3、对方车辆车牌号为贵A×××××受损产生修理费用以及停车费14000元;4、原告车辆贵A×××××车辆受损损失19万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1453.50元。因原告杨冲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贵A×××××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2.5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总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基于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冲支付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501453.50元;二、驳回原告杨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0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支公司负担3903元,原告杨冲负但141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保险单抄件,证明保险范围。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多少。首先,上诉人主张交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上诉人应当免赔。被上诉人则认为,根据刑事判决,其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本院作出的二审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第一、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款虽然总额没有超过保险金额的上限,但其中的丧葬费超出法定标准31592.95元,而保险公司未能参与双方的协商,故保险公司对超出法定标准的丧葬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车辆并未与死者发生接触,其对交通事故也没有责任,故本案不应不使用该无责车辆的交强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冲支付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46986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支公司负担3656元,由杨冲负担1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支公司负担7312元,由杨冲负担33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可审判员 李蓉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