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帅、李浩铭、李依萱与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管区管理委员会第八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李浩铭,李依萱,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管区管理委员会第八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859号 原告李帅,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李浩铭,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李依萱,女,201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第十村民组。 法定代理人李浩铭,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依萱父亲,住衡阳市雁峰区。 以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曙光,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管区管理委员会第八小组(原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第十村民组、湘江乡高兴村八组),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 负责人丁秋月,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李帅、李浩铭、李依萱因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管区管理委员会第八小组(以下简称高兴八组)发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铭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曙光,被告高兴八组的组长丁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9万元(其中三原告要求分配2015年二环南路征地补偿款每人各2万元,李帅、李浩铭要求分配2010年征地补偿款各1.5万元,合计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1月11日,李帅、李浩铭将户口迁入被告组里,2013年11月28日,李浩铭之女李依萱出生后也落户被告组里。2010年2月,被告组里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1.5万元,未分配给李帅、李浩铭。2016年5月,被告组里再次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万元,未分配给三原告。三原告认为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兴八组辩称:李帅、李浩铭诉请2010年2月份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不是本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里未分配田地给三原告,其能够获得土地属于个人行为,不同意分配2016年5月份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给三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报批地形平面示意图》”,经本院核对原件,且被告对原告房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008年、2009年、2011年的《水稻种植面积分户表》”,该份证据系被告在另一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来源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高兴八组土地征收补款分配方案”,该份证据形成于2017年7月29日,系2016年5月份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完后才形成的,且三原告已经提供了2016年5月份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被告对其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外来落户人员事宜联民决议”,该份证据形成于2016年6月20日,而土地征收补偿款于2016年5月23日就发放了,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土地款分配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6年1月11日,李帅、李浩铭将其户口从衡阳市衡阳县呆鹰岭镇板桥村元家台组迁入到被告组里(原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第十村民组),李帅为户主。李帅、李浩铭落户被告组里后,在被告组里生产、生活至今。1997年9月22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李帅、李浩铭在被告组里建了房屋。2008年、2009年、2011年分田时,以李帅为户主的家庭分了田地。2012年度,以李帅为户主的家庭纳入惠农补贴系统。2013年7月23日,李浩铭单独立户。李帅、李浩铭均享受被告组里发放的2015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单季)。2015年因二环南路征地,被告组里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016年4月24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了《高兴八组二环南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五条:世居男性村民及子女(含招郎上门的村民及其子女)按100%的标准分配;第十一条第三款:虽系落户村民,但长期以来,热衷于集体事业,自觉履行义务,给予适当补助,标准为1000元/人(李帅、李浩铭),其他落户人员(含挂靠户)均不得参与本组的土地款分配。通过对照2016年5月23日被告村民领取的征地补偿款表,可以确定被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五条的100%标准分配,应为2万元/人。 另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组里按人均1.5万元发放了2010年金杯电缆厂在该组征地补偿款,李帅母亲王丹代李帅、李浩铭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各1000元。2013年10月11日,李浩铭之女李依萱出生,并落户于被告组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李帅、李浩铭要求分配2010年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户籍为基础,结合生产、生活、生活保障等因素综合判定。李帅、李浩铭于1996年就将户口落入被告组里,二十多年来在被告组里生产、生活,建有房屋,分有田地,享受国家有关惠农方面的政策,故可以认定李帅、李浩铭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李依萱系李浩铭之女,李浩铭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依萱出生后,也落户于被告组里,故李依萱基于出生自然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李帅、李浩铭要求分配2010年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庭审查明,李帅、李浩铭一直居住在被告组里,2010年被告组里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分配给李帅、李浩铭各一千元,李帅、李浩铭之母王丹代为签字领取了该一千元,王丹与李帅、李浩铭居住在一起。李帅、李浩铭辩称其不知2010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经分配,其母亲代为领取的事实也不知情,明显有违常理,故可以认定,李帅、李浩铭在2011年时已经知道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经分配。从2011年至今己有六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李帅、李浩铭要求分配2010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 因三原告在被告分配2015年二环南路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三原告应与被告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被告组里于2016年4月24日对2015年二环南路的征地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方案,三原告应按该分配方案第五条的规定,按100%的标准,即人均2万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故被告应分配给三原告各2万元。李帅、李浩铭主张分配2010年土地征收补偿款,因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管区管理委员会第八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帅、李浩铭、李依萱土地征收补偿款各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帅、李浩铭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帅、李浩铭负担750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管区管理委员会第八小组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星宏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廖玉婷 责任校对人:廖 玉 婷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