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任太原铁路局原平车务段田村站站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因涉嫌受贿罪,经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经代县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陈瑞,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田村火车站站长期间,山西红鑫淀粉有限公司为获取铁路运输便利条件,指使该公司业务员郭海红(已起诉)与张某某取得联系,让其为山西红鑫淀粉有限公司走车皮提供方便。期间,郭海红给张某某行贿六万元。张某某归案后,于2015年8月13日由其家属将七万元款上缴检察院。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且认罪悔罪。其提出:自己负责的田村站虽是一个小站,但迎来送往应付上级的检查和地方兄弟部门的招待是推脱不了的,但这笔开支原平车务段是没有这项开支的,只能自己想办法,所以一部分受贿款支付了这部分开销。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田村火车站站长期间,山西红鑫淀粉有限公司为获取铁路运输便利条件,指使该公司业务员郭海红(已起诉)与张某某取得联系,让其为山西红鑫淀粉有限公司走车皮提供方便。期间,郭海红给张某某行贿六万元。张某某归案后,于2015年8月13日由其家属将款上缴检察院七万元受贿款。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以及在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积极全部退缴所受款项,结合本案案情以及社区评估情况,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6万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建成审判员 张俊平审判员 李春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