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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5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胜与张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胜,张建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胜,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萍,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伟,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胜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25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萍,上诉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是协议解除《工地食堂租赁合同》,非黄胜单方解除,张建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交接清单的意义,如果不同意黄胜退租,那完全不用签字,故张建伟称黄胜没有与之协商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黄胜交纳的保证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合同时,甲方(被上诉人)无条件退还给乙方(上诉人)”,故张建伟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合同解除,并没有限定是协议解除还是单方解除,因此一审认定保证金是黄胜预交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黄胜并没有单方解除合同,故没有违约,一审法院直接在张建伟未诉的情况下认定黄胜违约并判决黄胜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建伟辩称,我方本对一审判决不服,是因见黄胜上诉,所以��没有提起上诉的。黄胜构成违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建伟立即返还黄胜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黄胜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建伟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张建伟(甲方)与黄胜(乙方)签订《工地食堂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和虹江山国际”工地食堂及小卖部出租给乙方,租赁面积400平方米,租金9000元/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期限为一年。2、乙方向甲方交纳20000元作为保证金。双方解除合同时甲方无条件退还给乙方,甲方不能以其他任何形式扣除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3、甲方负责协调和处理该食堂与甲方所在单位的关系,不干涉乙方正常的经营活动。乙方保证食堂设施、操作用具等完好,如遇损坏折价赔偿。4、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如有一方单方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告之,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向另外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17日,黄胜向张建伟支付20000元保证金及2015年9月16日到11月16日期间租金18000元。一审审理中,黄胜举示了“退租食堂交接清单”一份,黄胜称,该证据在其承租时张建伟将其所有的圆桌、电饭锅、保温车等物品交付黄胜,黄胜签字确认由张建伟保留。2015年11月17日双方终止租赁合同交接物品时,双方未再重新书写物品交接清单。在黄胜将物品交给张建伟无误后,双方在原清单背面签名确认。由于物品已交给张建伟,故张建伟将清单原件交给黄胜收存。由此证明双方提前解除合同并完成物品交接。张建伟称,在该证据接租人处签名属实,但对其他情况记不清了。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黄胜交纳的保证金保证内容为,黄胜使用张建伟的物品不受损害。如一方单方提前解约要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否则违约方要承担2000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地食堂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看,黄胜支付的保证金系保证黄胜使用张建伟的物品不被损坏及依约履行合同。故该保证金实为黄胜预先向张建伟支付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2015年11月17日黄胜退租并将其使用的物品退还张建伟,张建伟在其上签名,应认为张建伟接收了相应物品,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双方不再履行。但一审审理中,黄胜无证据证明在提前解除合同时已提前一月告之张建伟,故黄胜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免除。鉴于张建伟未举示证据证明黄胜提前解约所致其损失,且黄胜以违约金过高予以抗辩,故对黄胜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由此,黄胜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黄胜又要求张建伟承担律师费,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其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黄胜5000元;二、驳回黄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由原告黄胜负担100元,张建伟负担8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胜与被上诉人张建伟签订的《工地食堂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张建伟虽然接收了黄胜退还的物品,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张建伟亦同意解除合同及合同系双方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一方单方提前解约要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黄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提前解除合同时已提前一月告知张建伟,故一审认定黄胜构成违约,也无不当。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20000元保证金的陈述,认定黄胜支付的保证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符合客观实际。在黄胜请求返还保证金的情况下,本案必然需要审理违约金的问题,故一审认定黄胜应承担违约责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黄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黄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兴芸审 判 员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