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刑初字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志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并县,王建芳,郑智恩,郑嘉恩,白志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王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刑初字42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并县,男,汉族,系被害人郑王宏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芳,女,汉族,系被害人郑王宏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智恩,男,汉族,系被害人郑王宏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嘉恩,男,汉族,系被害人郑王宏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郑智恩、郑嘉恩之法定代理人张婷,女,汉族,系被害人郑王宏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义,男,汉族,系原告人王建芳之弟。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向宏,男,系被害人郑王宏之兄。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志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2月4日被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航军法定代表人,王航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辉,男,汉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志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并县、王建芳、张婷、郑智恩、郑嘉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并县、王建芳、张婷、郑智恩、郑嘉恩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郑向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辉、被告人白志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高陵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白志伟驾驶陕BAC0**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澄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公里+110米处时,与行人郑王宏、郑嘉恩发生相撞,造成郑王宏当场死亡,郑嘉恩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会议研究认定,被告人白志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志伟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并县、王建芳、张婷、郑智恩、郑嘉恩诉称,被告人白志伟驾驶车辆致郑王宏死亡,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白志伟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造成郑王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216元,丧葬费28448元,抢救费278元,造成郑嘉恩受伤的医疗费254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辉将车辆出卖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人白志伟,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高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白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支付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辉辩称,其原系陕BAC0**小型轿车的车主,但该车已于2016年9月22日卖给张伟龙,且已交付车辆,张伟龙之后再将车辆卖于何人并不知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白志伟(后载白胜涛等人)驾驶陕BAC0**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澄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公里+110米处时,与行人郑王宏、郑嘉恩发生相撞,造成郑王宏死亡,郑嘉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胜涛拨打了110、120电话,被告人白志伟待在原地等待交警接受调查。后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白志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王宏负次要责任,郑嘉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郑王宏在澄城县医院抢救花费273元,郑嘉恩在澄城县医院抢救花费4112元,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4955.32元,以上郑嘉恩医疗费共计19067.32元。截止庭审时,被告人白志伟家属给付被害人方赔偿金62000元。同时查明,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人白志伟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陕BAC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王辉,2016年9月22日,王辉将该车卖于张伟龙,同年10月16日,张伟龙将该车卖于王二建,同年11月份,被告人白志伟从王二建处购得该车。该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高陵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3日19时15分许,澄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电话报警称,城韦一级公路15KM+110M处,一辆陕BAC0**小型轿车与与两个行人发生相撞,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请求出警。澄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即出警勘查,同年2月15日,澄城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为澄韦一级公路15KM+110M处,事故当事人为驾驶陕BAC0**小型轿车的白志伟和行人郑王宏、郑嘉恩。3、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白志伟,男,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9006263418,家住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雷庄村七组,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人白志伟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郑王宏,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109134016,住澄城县雷家洼乡郑家村三组。郑嘉恩,男,汉族,2012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201209303715,住澄城县雷家洼乡郑家村三组。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证明,陕BAC0**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王辉(富平三凤村人),该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高陵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5、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明,经检验,郑王宏头部损伤明显,分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2017年2月3日。6、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检陕BAC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左前部的碰撞痕迹符合该车与软物体(如人体)相碰撞的痕迹特征。(2)陕BAC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82.63km/h。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志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郑王宏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嘉恩无责任。8、证人薛茹、王红艳、白胜涛证言证明,2017年2月3日19时左右,他和白胜涛、王红艳坐着白志伟驾驶的银白色小轿车由南行北行驶至郑家村口时,只听见“咚”的一声,车停后,发现车前挡风玻璃上躺着一个小孩,下车后,发现公路东侧路面上还躺着一个人。拨打了120及110电话,当时车速有60-70公里。9、证人郑王哲证言证明,2017年2月3日19时左右,他哥郑王宏带着郑嘉恩从他家离开准备过马路回家,时间不长,便接到他大伯电话说他哥郑王宏出了交通事故,他出来后看见郑王宏躺在公路的东侧慢车道内,孩子已被送往医院。10、证人王辉证言及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他名下原有一辆现代悦动牌陕BAC0**小型轿车,2016年9月22日,他将该车以32000元卖给给富平的张伟龙,签订有转让协议。11、证人张伟龙、王二建、索杨明、王军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6日张伟龙将陕BAC0**现代小型轿车以3万多元卖给蒲城的王二建,签订有转让协议,同年11月份,白志伟经王军、索杨明介绍以42000元从王二建处购得该车。12、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关系。13、澄城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西安市儿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案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郑王宏在澄城县医院抢救花费273元,郑嘉恩在澄城县医院抢救花费4112元,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4955.32元。14、庭审笔录、附带民事起诉状证明,事故发生后,白志伟方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费用共计62000元。15、被告人白志伟供述证明,2017年2月3日19时10分左右,他驾驶一辆陕BAC0**银白色现代小轿车沿澄韦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家村口时,因对面驶来一辆小车开着远光灯,自己看不清路面,准备并慢车道时,车前出现两人面朝西,大人在右边,小娃在左边,大人手牵着小娃,想采取措施已来不及了就撞了上去,下车后发现车的前挡风玻璃上爬着一个小娃,车后面公路右侧爬着一个大人。事故发生后,他伙计白胜涛便打110、120报警求助。相撞点在公路东侧快车道中间。机动车所有人是王辉,2015年10月30日他经索杨明介绍在蒲城县以42000元的价格买的车,与王辉没见过面,也没有写过购车合同。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白志伟在同行者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并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就直接的物质损失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被害人郑王宏抢救费273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扶养人郑嘉恩生活费59976元、被扶养人郑智恩生活费47124元。被害人郑嘉恩医疗费19067.32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以上共计726918.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白志伟驾驶车辆致郑王宏死亡,郑嘉恩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辉将车辆出卖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人白志伟,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陕BAC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王辉,但王辉于2016年9月22日将该车卖于张伟龙且已交付,同年10月16日,张伟龙将该车卖于王二建,同年11月份,被告人白志伟从王二建处购得该车,有购车协议、证人张伟龙、王二建、索杨明、王军证言证实。故原告人要求王辉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白志伟所驾驶的陕BAC0**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高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高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白志伟承担90%、郑王宏承担10%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高陵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20000元,被告人白志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5462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并县、王建芳、张婷、郑智恩、郑嘉恩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三、被告人白志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并县、王建芳、张婷、郑智恩、郑嘉恩各项损失546226元(已付62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并县、王建芳、张婷、郑智恩、郑嘉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 纯人民陪审员 刘军盈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