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立民与刘中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民,刘中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002号原告杨立民,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刘中英,女,1968年6月7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杨立民诉被告刘中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民、被告刘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民诉称:2017年6月被告收购原告小麦32350斤,单价1.14元,计款36879元,被告称现金不足,并给原告出具收麦凭据。随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麦款36879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中英辩称:收麦是事实,条子是我写的,应该还有个收条。原告杨立民也欠我钱。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被告收购原告小麦32350斤,单价1.14元,计款3687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麦凭据:“收麦32350斤×1.14元”。被告当庭对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也欠其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麦条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实并无争议,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杨立民也欠我钱”,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暂无法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立民368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2元由被告刘中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和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全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