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7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生娥、连盟等与操培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娥,连盟,王某,毛某,操培星,赵国庆,安吉递铺翔禾装饰设计工作室,安吉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章雪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7266号原告:吴生娥,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连盟,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原告:王某,女,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毛某,女,201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92年1月26日出生,系母女关系。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操培星,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国,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递铺翔禾装饰设计工作室,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祥和路422号。经营者:杜大安,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2372X。法定代表人:黄玉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倞,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雪琴,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生娥、连盟、王某、毛某与被告操培星、赵国庆、安吉递铺翔禾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翔禾工作室)、安吉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章雪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5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潘以强,被告曹培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国,被告赵国庆、翔禾工作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彪、许倞,被告章雪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上述参与第一次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操培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生娥、连盟、王某、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操培星支付四原告12722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被抚养人毛某的生活费281156元(30068元/年×18年÷2+30068元/年×128天/365天)、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10544元(30068元/年×128天/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5859.5元(51719元/年÷2)、毛迪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13722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2.被告赵国庆、翔禾工作室、发展公司、章雪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吴生娥系毛迪母亲,原告连盟系毛迪继父,原告王某系毛迪妻子,原告毛某系毛迪女儿。毛迪一直受雇于被告操培星。2016年,被告发展公司发包安吉商城改造项目。被告翔禾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设计服务、装潢材料零售。被告赵国庆借用被告翔禾工作室的名义承包该项目后,将安吉商场摊位内短路器以下电线置换开关和开关、插座、灯具的安装等项目分包给被告操培星。2016年9月30日,被告操培星安排毛迪安装灯具时,毛迪因触电致死。四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毛迪作为被告操培星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操培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翔禾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水电安装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国庆借用被告翔禾工作室的名义签订合同,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发展公司作为商铺的管理方、被告章雪琴作为商铺的实际使用方,未能按照规定采用分级保护——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亦足以导致毛迪死亡,对此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准原告诉请。被告操培星答辩称,一、毛迪触电死亡并非受雇于本被告期间,原告主张毛迪与本被告一直系雇佣关系不属实。本被告与毛迪均为农村的普通电工,双方是亲戚关系,无论谁揽到生意都会照顾对方,本被告从被告赵国庆处承接到部分涉案的电力工程后叫毛迪一起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9月19日正式完工。本次损害发生时并不是本被告承包期间也不是本被告承接的项目,因此不存在本被告雇佣毛迪的事实。二、毛迪发生意外的业务系毛迪接受被告赵国庆的指派,接受劳务的主体是被告发展公司。三、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被告对毛迪意外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无须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电力使用人被告章雪琴未按照规定安装保护装置,被告发展公司委托被告赵国庆就商场电力设施改造期间对施工人员没有采取有效保护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受害人是有专业技能的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国庆、翔禾工作室共同答辩称,二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发展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电工毛迪正在给安吉商城的商户安装电器,但本被告并非此次电器安装项目的发包方。本被告与被告翔禾工作室签订了《安吉商城整改装修工程协议》,由被告翔禾工作室对商城内部实施电路、照明的整修。但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并提交审计部门审计。毛迪所操作的安装工作并不在上述范围内,毛迪工作产生系部分商户需求额外的照明而产生的,商户的这个需求是自发自主的,本被告未干涉也未参与。二、本案触电身亡的电工毛迪,在事故发生之时,其正在从事的灯具安装工作系发生于其与被告操培星及被告章雪琴之间的电工承揽工作。定作方是商户,自行提出要安装几盏灯,需要多少亮度,是否需要安装电扇等其他电器,而且电器都是商户自行购置,承揽方为毛迪和被告操培星,二人给商户报价,完成后直接收取劳动报酬。这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归责问题应在此法律关系上判定。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翔禾工作室无资质承揽,本被告认为本被告与被告翔禾工作室关于安吉商城的装饰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同时,被告翔禾工作室有资格来完成《安吉商城整改装修工程协议》范围内的装修工程,不存在委任过错,工程经专业验收也是合格的且无质量问题。四、原告提出本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因是未按规定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对此,本被告不予认同。1.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并非法律法规强制要求安装,原告提出未按规定是无法律依据。2.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的确为防止人身触电一种防护措施,但根据《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是对日常生活中人可能发生直接接触的情况进行防护,而且是在五种防护措施之外可采用的附加保护。3.作为具备电工作业资格的毛迪如果在实际作业中能做到最基本的电工安全操作规程,比如切断电源、一人作业一人监护、穿戴整齐有必要的绝缘防护等,在安吉商城当时的作业环境下是不可能发生触电事故的。综上,本被告对毛迪意外的发生深表惋惜,但根据事实和法律,本被告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被告垫付毛迪家属的20000元系慰问金,本被告不主张返还,但如本院判处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希冀扣除该款。被告章雪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商场电表系由被告发展公司统一安装并非本被告安装。2016年9月30日,本被告尚未取得承租人的资格,不在本被告的安保范围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安装并不是本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承揽关系,毛迪作为电工在操作过程中有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毛迪的火化证明及身份证、昌硕街道组织调解的签到表、特种作业操作证、现场照片、翔禾工作室工商登记情况、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安吉城市总体规划(调整.2004-2020)、安吉商城整改装修工程协议、收条、电工操作规程、成交确认书、光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各方提交的询问笔录。1.昌硕派出所对操培星所作的笔录。操培星陈述毛迪自2014年2月份开始跟着其干活,操培星接受赵国庆的雇佣在涉案商品市场装灯等。2.昌硕派出所对商户张华飞所作的笔录。张华飞店铺系在章雪琴对面,两家相邻。其陈述当天曾让赵国庆安装过自己店铺的灯泡,赵国庆带着两个电工来安装,并对电工说装好这家去章学琴店铺。3.昌硕派出所对章学琴所作的笔录。章学琴陈述,事发当天其见对面张华飞叫电工修补电灯,其也对赵国庆说要电工,赵国庆就和两电工说把张华飞和章学琴商铺做一下。4.昌硕派出所对章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勤所作的笔录。其陈述,商品市场电线等工程发包给赵国庆施工;涉案商场装修工程已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工钱直接付给赵国庆,再由赵国庆支付给电工;事发店铺的活系章学琴直接叫赵国庆的。5.昌硕派出所对赵国庆所作的笔录。其陈述,是翔禾工作室工作人员;涉案电气工程发包给操培星,操培星找来电工施工;发生意外的施工业务系章学琴直接通知电工的,其不知情。6.安吉县安监局对商户毛瑛所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商品市场电工活由赵国庆承包,曾叫毛迪和操培星装灯,费用付给操培星。7.安吉县安监局对商户王爱荣所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9月29日开始试营业;毛迪跟着操培星干活,操培星在赵国庆手下干活;装灯后将费用支付给操培星。上述笔录经与庭审各方陈述核实,能够证实,章学琴店铺需调整电灯高度,遂直接联系赵国庆,赵国庆让电工操培星、毛迪施工;毛迪系受操培星雇佣;毛迪施工时未做好安全防护也未采取断电措施。二、竣工验收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二被告之间出具且无监理签字确认,章学琴亦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从一般商业活动角度出发,发展公司作为业主,翔禾工作室作为施工方,工程能否竣工应由业主、施工方以及监理共同确认,但监理未签字确认并不能否认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且其他当事人也未必知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本院也注意到,作为该工程本身即包含电气工程线路改造,虽说主体工程已竣工,但不能排除仍有零星工程需进行扫尾,鉴于原告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章学琴店铺的施工认定为仍在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三、毛迪死亡造成的原告损失。1.物质损失。各方对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5859.5元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毛某系毛迪死亡后出生,现原告主张的毛某生活费以及王某产假期间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计入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10000元,结合交通支出及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025599.5元(944740元+25859.5元+5000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生娥系毛迪母亲,连盟系毛迪继父,王某系毛迪妻子,毛某系毛迪女儿。翔禾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设计服务、装潢材料零售。因毛迪具有电工作业资质,操培星雇佣电工毛迪具体施工。2016年8月23日,赵国庆借用翔禾工作室名义与发展公司就商品市场整改维修工程签订协议,工程造价350191元;工期自2016年9月2日至同月26日。赵国庆接手该工程后雇佣操培星施工。上述工程于2016年9月26日竣工,发展公司为商铺安装一户一表,并统一完成插座和灯具安装并预留线路,但未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2016年9月30日,章学琴向赵国庆提出要求调整店铺里电灯高度,赵国庆安排操培星、毛迪施工。毛迪独自施工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也未采取断电措施,以致触电身亡。毛迪身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025599.5元。另查明,事发后,操培星已垫付60000元,赵国庆已垫付20000元,发展公司已垫付2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收取。再查明,毛迪生父已先于毛迪去世。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展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各商铺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翔禾工作室无电器线路施工资质,仍将资质出借给赵国庆,翔禾工作室与赵国庆均具有过错。章学琴将涉电施工交给无电工资质的赵国庆施工,具有选任过错。毛迪触电身亡,操培星未提供相应保护,亦具有过错。毛迪作为电工,具有电工作业资质,但在具体工作室既无安全防护也未采取断电措施,以致粗点身亡,其本人具有较大过错。综上,衡量各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操培星承担12%的赔偿责任,翔禾工作室承担8%的赔偿责任,赵国庆、市场发展公司、章学琴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操培星赔偿原告123072元(1025599.5元×12%),扣除已支付60000元,尚应赔偿63072元;赵国庆赔偿原告102560元,扣除已垫付20000元,尚应赔偿82560元;翔禾工作室赔偿原告82048元;发展公司赔偿原告102560元,扣除已垫付20000元,尚应赔偿82560元;章学琴赔偿原告102560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除依上述法条之规定外,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操培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生娥、连盟、王某、毛某63072元;二、被告赵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生娥、连盟、王某、毛某82560元;三、被告安吉递铺翔禾装饰设计工作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生娥、连盟、王某、毛某82048元;四、被告安吉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生娥、连盟、王某、毛某82560元;五、被告章学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生娥、连盟、王某、毛某102560元;六、驳回原告吴生娥、连盟、王某、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生娥、连盟、王某、毛某负担1730元,被告操培星、赵国庆、安吉递铺翔禾装饰设计工作室、安吉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章雪琴各负担28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