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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会美、李某某与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街道玉皇阁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美,李某某,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街道玉皇阁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美,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林(张会美父亲),1948年12月25日生,汉族,船厂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2003年5月22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会美,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林(张会美父亲),1948年12月25日生,汉族,船厂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街道玉皇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维强,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良,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会美、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街道玉皇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皇阁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03民初1号民事裁定,张会美、李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会美、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玉皇阁村委会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张会美、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玉皇阁村委会返还张会美土地补偿款18200元、支付李某某土地补偿款26200元、安置费13000元。2、由玉皇阁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张会美、李某某起诉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分配方案已经玉皇阁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全村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已经发放完毕,现张会美、李某某对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少分或者未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本案因土地补偿款分配引起的纠纷,此类纠纷应当应当由村民自治组织在行政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国家政策、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的民事案件的范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会美、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退回张会美、李某某。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张会美、李某某诉请玉皇阁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故本案应该予以实体审理并依据本案的事实予以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3民初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