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民终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侯马邦合贸易有限公司诉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侯马邦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桥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柴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马邦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炳博,该公司审计监察法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婷,该公司审计监察法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临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马邦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马邦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临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上诉人侯马邦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炳博、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新临钢公司作为卖方,襄汾县邦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汾邦合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一份废铁销售合同,由新临钢公司向襄汾邦合公司供应1500吨优质渣铁。2014年2月17日,新临钢公司与襄汾邦合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合同原所供渣铁变更为炼铁用生铁块,前期买方支付300万元预付款扣除已发货相应渣铁款后,剩余款项2566418.8元转为本次补充协议的预付款,直至货款两清。2014年4月9日,新临钢公司与襄汾邦合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新临钢公司出卖给襄汾邦合公司炼钢生铁块10000吨,单价为每吨2355元;2、供货周期为合同生效后一个月;3、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买方自提,运杂费全部由买方承担,买方负责免费装车;4、数量:卖方120吨汽车衡计量为准(不扣杂);5、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银行电汇结算,款到发货,买方于2014年4月1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根据买方实际支付金额配发相应吨位的货物并开具相应额度的17%增值税发票,直至货款两清;5、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妥时,向合同签订地(侯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襄汾邦合公司共计向新临钢公司支付货款1600万元。新临钢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给襄汾邦合公司开具了4张共计15999977.78元的增值税发票。襄汾县邦和贸易有限公司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侯马邦合贸易有限公司即原告现用名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时过磅单、本单位财务记账和汽车从被告单位提货记录,自认收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15792601.5元的货物。被告以开具的4张共计15999977.78元的增值税发票和被告单位财务账上的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4张合计15999977.78元的出库单来主张证实向原告完成了交付货物义务。因为本案涉及货物金额较大,资金往来系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电汇,交易方式比较正规,被告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来证实货物已经完成交付,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以单位财务账上的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4张合计15999977.78元的出库单来主张证实向原告完成了交付货物义务,因该出库单上没有原告方签名,不能证实该出库单已经交付给原告方,故不能证实被告货物已经完成交付的主张,应按原告自认数额确定被告向原告方交付货物数量。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长期占用原告的货款207398.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应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供货周期届满之日算起,故判决:一、被告新临钢公司向原告侯马邦合公司返还货款207398.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其他诉讼费1720元,共计6130元,由被告新临钢公司负担。上诉人新临钢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卖方根据买方实际支付金额配发相应吨位的货物并开具相应额度的17%增值税发票直至货款两清”。实际履行中也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交易方式比较正规”,上诉人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发多少货开多少税票,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发票、出库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足额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反倒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也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对时效问题却只字不提,完全忽略了上诉人对时效的抗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侯马邦合公司答辩称,税票只是一个记帐凭证,并不能实际反映上诉人交付货物的具体数额,出库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我方并没有收到出库单,不予认可,我方已经支付货款1600万元,而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交付货物,之后,我方多次向对方主张返还货款,对方不予答复。请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实际足额交付货物及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2014年4月29日新临钢公司给被上诉人开具了4张共计15999977.78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证明已足额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被上诉人则提供过磅单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7398.5元的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5条规定:卖方根据买方实际支付金额配发相应吨位的货物并开具相应额度的17%增值税发票,直至货款两清。合同第2条规定:供货周期为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双方2014年4月9日签订合同,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15999977.78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2.22元,被上诉人认为并未足额交付货物,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现被上诉人侯马邦合公司以过磅单、本单位财务记帐等来证明新临钢公司尚欠其货款207398.5元证据不充分,其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侯马邦合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2.22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其他诉讼费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共计10540元,上诉人新临钢公司承担540元,被上诉人侯马邦合公司承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淑敏审判员  梁祥伟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