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5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5379史瑞英与任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瑞英,任新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379号原告:史瑞英,女,1977年2月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新民,男,1978年1月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史瑞英与被告任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亚芝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瑞英诉称,2010年被告任新民在原告经营的家具店购买家具,共计26300元。被告当时只支付了定金1500元,余款24800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6月前结清欠款,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新民支付欠款2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任新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瑞英提供被告任新民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史瑞英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正(24800元),于2014年6月前结清。”原告称,被告任新民于2010年在原告经营的家具店购买家具,共计26300元,被告当时支付了定金1500元,余款2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原告提供2016年4月原、被告微信信息和2017年2月28日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任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任新民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2016年4月原、被告微信信息、2017年2月28日的电话录音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瑞英提供的被告任新民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任新民欠史瑞英24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微信信息和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新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瑞英欠款人民币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任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亚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