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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元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兴,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庭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平罗县。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元兴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元兴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依林医院对面马路边,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黄色僧帽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680元。(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元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元兴的供述;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被告人刘元兴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元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庆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