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蔡川生、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川生,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刘桂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5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川生,男,194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贡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鸿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男,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梅,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兰,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男,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由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梅,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由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推荐。再审申请人蔡川生因与被申请人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贡井法院)、刘桂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川生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自贡中院指定一审法院管辖的是侵权案件,本案是名誉权纠纷案件,因此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二)申请人在二审中申请审判员张谦、尤艳回避、法院对此作出的回避决定书系伪造;申请二审法院整体回避而未回避;参加审委会案件讨论研究的部分人员未主动回避。(三)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有:1、无证据证明欧阳萍因企业转让纠纷分别于1998年、2001年向贡井法院起诉余富祥,两审法院认定蔡川生是上述案件再审时余富祥的委托代理人错误。且一审判决书据以附件佐证的上述案件的判决书系伪造,也未经质证。事实上是1998年欧洋萍诉余福祥、2001年欧阳萍诉余福祥于贡井法院;2、案涉国家赔偿案系由余富祥提起,一审法院认定蔡川生代为提起赔偿义务机关为贡井法院的国家赔偿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申请人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未予准许不当;合议庭违法剥夺申请人辩论权;漏审申请人上诉请求。(六)被申请人确有损害申请人名誉权的事实,并且导致申请人突发病症加重至脑梗塞、三级特危高血压的损害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贡井法院是否侵犯蔡川生名誉权的问题。贡井法院作出的《关于蔡川生以余富祥(王官权)名义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以及时任贡井法院执行局长刘桂兰在接待余富祥时谈到“蔡川生以你的名义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况”,均系依据当时的客观情况所作出的描述,贡井法院、刘桂兰亦未针对不特定人群进行散布、宣扬。故蔡川生主张贡井法院、刘桂兰侵犯其名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蔡川生认为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的问题。实为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蔡川生的该项申请理由不属于申请再审程序的审查范围。关于蔡川生在二审中申请审判人员和二审法院整体回避以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因其回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均已对其作出驳回其回避申请的书面决定和口头答复,蔡川生认为书面决定系伪造,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因蔡川生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蔡川生提出1998年、2001年欧阳萍诉余富祥企业转让纠纷案与欧洋萍诉余福祥、欧阳萍诉余福祥案并不同案的问题。因本案系案涉国家赔偿案所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故蔡川生主张的贡井法院原审理的涉余富祥案的相关情况,并不影响法院作出被申请人是否侵犯蔡川生名誉权的认定。另,申请人在二审中已充分行使其辩论权,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也作出了裁判。综上,蔡川生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川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蔡莹莹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