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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某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3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林,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1997年7月3日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玉玲,系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林及辩护人刘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林经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侨联大街二巷34号住宅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贩卖给莊某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林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莊某毅处搜获白色晶体两包(经鉴定,共净重1.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莊某毅、覃某1、梁某1、高某1、邱某1、覃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化)字[2017]00106号《理化检验报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穗中法刑初字第889号、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截图,作案现场、工具、毒品及毒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林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黄某林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林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林认罪态度好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情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执行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7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