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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小波诉与胡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波,胡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637号原告:李小波,男,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文,男,汉族,北京红镜头版权代理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胡秋红,女,汉族,农民,住双牌县。原告李小波与被告胡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小波、被告胡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秋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间接朋友关系,被告胡秋红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本息合计14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胡秋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秋红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李小波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该笔借款。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3%并按月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截至起诉日止,利息为49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有按约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且未超出民间借贷年息36%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3%即年利率36%计利息49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胡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