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刘坤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刘坤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314号原告王建军,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被告刘坤山,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原告王建军诉被告刘坤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被告刘坤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115182.76元,其中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计责任全额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02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王建军驾驶湘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邵阳县塘渡口镇向黄荆乡白马村方向行驶,在邵阳县下花桥镇田中村史家冲2公里50米地段处,与被告刘坤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前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邵阳县交警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44142.76元,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15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坤山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不客观真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的摩托车停靠在公路右边,原告因驾驶速度太快,撞到被告的摩托车上,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及案外人刘前英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药费44142.76元;4、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150天;5、鉴定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被告刘坤山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150天不真实。对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6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王建军驾驶湘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邵阳县塘渡口镇向黄荆乡白马村方向行驶,在邵阳县下花桥镇田中村史家冲2公里50米地段处,与被告刘坤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案外人刘前英受伤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44142.76元,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期150天。事故发生后,邵阳县交警大队做出邵公交认定(2016)第00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坤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对周围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被告的摩托车均未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邵阳县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此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划分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按正式票据确定为44142.76元;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20000元,因该损失并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护理费计算为30757元/年÷365天×14天=1179元,原告请求168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全额支持;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误工时间确定为20天,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为30757元/年÷365天×20天=1685元,原告主张1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全额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到交通费为必然发生,故酌情考虑500元;6、鉴定费,按正式票据确定为800元;7、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不予全额支持;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224元(具体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179元、误工费1685、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下损失35642.76元,由原、被告按照各自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划分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10692元,综上,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9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坤山赔偿原告王建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99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王建军承担307元,被告刘坤山承担13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主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主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