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郴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477号原告:郴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郴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兼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郴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告郴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玻璃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74.66元、逾期付款损失1506.27元、仓储保管费用9660元以及公告费560元共计28500.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因承包郴州某某工地部分工程(郴州老政务中心斜面对的苏仙路某某别墅内)的需要,自2015年10月开始向原告订购玻璃,并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的玻璃货款共计110787.6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4013元货款(含定金1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还将部分成品玻璃存放原告紧张的库存区未提取。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提货,但两被告均推脱承担支付货款及提货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郴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及发货单》、部分玻璃订单复印件,拟证明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的玻璃货款共计110787.66元。4、《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94013元(含定金10000元)。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因承包郴州某某工地部分工��,自2015年10月开始向原告订购玻璃,并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的玻璃货款共计110787.66元,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出具的《郴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及发货单》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周某某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4013元(含定金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部分成品玻璃存放原告的库存区未提取,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出具的《郴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及发货单》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关于焦点1,原告出具的《郴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及发货单》有被告周某某和其它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焦点2,原告出具的《郴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及发货单》有效,被告周某某欠原告货款16774.66元属实,被告周某某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张某某未在原告出具的《郴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及发货单》签字,与原告也未签订合同,原告未提供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合伙证据,故被告张某某对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逾期付款损失和仓储保管费用双方未约定,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某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16774.66元,支付原告因诉讼引起的公告费560元,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本案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某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16774.66元,支付原告因诉讼引起的公告费560元,合计17334.66元。二、驳回原告郴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友元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