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执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覃炳主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覃炳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49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覃炳主,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覃炳主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桂022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覃炳主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覃炳主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执行人覃炳主所有号牌为“桂B×××××”的“宝马”牌越野小型汽车一辆,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覃炳主的上述车辆予以了查封,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本院无法处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覃炳主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22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彰生审判员 咸治涛审判员 黎再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