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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韩俊芳与马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芳,马俊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609号原告:韩俊芳,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俊荣,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韩俊芳诉被告马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芳、被告马俊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1月14日在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双方系夫妻为由不予给付。2016年1月7日经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告当时未到庭,被告所借原告的8000元未一并处理。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推诿。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实被告借原告8000元的事实。被告马俊荣辨称,2013年被告因承包了一宾馆缺资金1000多元,向原告要钱时,原告说要给她出具借条,被告说只要你给钱,给你出具8000元借条都行,当时原告给被告不到2000元,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8000元借条。宾馆开业后一直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后因为生意不好,不到两年又把宾馆盘了出去,欠了很多债务。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的钱应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归还。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借原告8000元。2016年1月7日经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8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对该借款借据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原告又不能提供该借款系其婚前财产或者婚内个人财产的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8000元,虽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实,但该借款借据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对没有书面约定的,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称其诉求的8000元系其婚前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俊芳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韩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翠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