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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樊贵云诉刘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贵云,刘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5民初1847号 原告:樊贵云,奶名樊丑。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杭锦旗塔然高勒格德日格村三社034号。 被告:刘万林,1964年5月28日出生,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塔然高勒格点盖四社。 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贵云诉被告刘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虎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0.025元。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于2016年9月1日给付原告69斤羊肉X30元/斤=2070元抵顶所欠利息,此后再未付本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4180元(从2012年12月24日至起诉日期间的利息减去已付利息607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万林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农历2012年腊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0.025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14180元。共计29180元。被告刘万林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农历2012年腊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于2016年9月1日给付原告69斤羊肉X30元/斤=2070元抵顶利息,合计共付利息6070元,此后再未付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0.025元,未超过年利率36%,并由被告自愿给付利息607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5月6日。另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定利率,故本院将2014年5月7日之后的年利率调整为24%。但不得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原告申请的利息14180元为限。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万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贵云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1290元(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刘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虎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燕飞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