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进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进发,张清军,田克波,马雪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23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发,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马进发,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清军,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田克波,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马雪冰,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马进发、张清军、田克波、马雪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诉讼代理人王厚发、被告张清军、田克波、马雪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进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进发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按9.84‰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4.76‰的利率标准计算);2.担保人张清军、田克波、马雪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5日,借款人马进发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15万元,利率9.84‰,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张清军、田克波、马雪冰与我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马进发从我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我社于2012年3月29日向马进发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马进发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张清军、田克波、马雪冰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马进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田克波对章丘农信提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有异议,田克波称其上的签名像其本人所签,但印象中落款的时间没去签过字。本院向田克波释明,如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其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在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田克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章丘农信与马进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马进发从章丘农信借15万元,借款用途处载明“购煤”,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利率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章丘农信与张清军、田克波、马雪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张清军、田克波、马雪冰为借款人马进发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章丘农信于2012年3月29日向马进发的账户内发放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均为9.84‰。借款到期后,马进发未依约还款,张清军、田克波、马雪冰未承担保证责任。章丘农信于2015年6月15日向马进发、田克波催要借款,马进发、田克波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债务催收通知书》载明“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社2015年6月15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意债务人意见,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章丘农信于2017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章丘农信与马进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章丘农信与张清军、田克波、马雪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马进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章丘农信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张清军、马雪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章丘农信在保证期间经过后,向马进发、田克波催要借款本息,田克波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章丘农信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田克波应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马进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章丘农信要求马进发清偿借款本息,田克波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章丘农信要求张清军、马雪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马进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计算)。三、被告田克波在1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克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进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马进发、田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