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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甲,陈某某,苏某某,袁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13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胜,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孙某甲,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陈某某,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苏某某,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袁某某,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甲、陈某某、苏某某、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福胜、被告孙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借款人及其共同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134520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孙某甲由被告苏某某、袁某某担保,向我社借款135000元,2015年3月6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0.0‰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92.5元,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87.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苏某某、袁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孙某甲辩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均是本人所签,是柏某某让我去签的字,说是让我当保人,我不知道谁是借款人,后来我的地钱(种地补贴款)被扣,我去信用社问才知道我是我是借款人,为这事我与柏某某发生争吵,贷款打到我的账户上我没提,谁提的谁还。陈某某辩称,夫妻借款认同书签字属实,但不是我借的,我没见到钱,其他不清楚。苏某某、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4年3月7日,被告孙某甲从原告处借款135000元,2015年3月6到期,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0.0‰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夫妻认同书》,被告陈某某作为孙某甲配偶,认同孙某甲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3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12个月,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苏某某、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92.5元,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87.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134520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孙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甲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系夫妻关系,且陈某某已对该笔借款已签字认可,该笔借款应系二人的共同债务。被告苏某某、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某某、袁某某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苏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4520元;二、被告孙某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以1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7月8日,以1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加计50%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以13470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加计50%计算;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345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加计50%计算)。三、被告苏某某、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孙某甲、陈某某、苏某某、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若书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人民陪审员  孟庆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