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文球、陈义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球,陈义慧,黄美丽,九江铭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1执异5号案外人:吕从煌,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新塘乡富源村**组吕洼**号,身份证号:360421197503122817案外人:熊志强,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沙河乡天坡村*组,身份证号:3604211981********。申请人陈文球,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狮子镇龙岗村**组*号,身份证号:3604211976********。被执行人陈义慧,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沙河乡兰桥村**组陈家楼*号,身份证号:3604211979********。被执行人黄美丽,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公园南路1号忠科绿苑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04211978********。被执行人九江铭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庐山南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06536569-2。被执行人陈磊,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沙河乡兰桥村*组藤树陈*号,身份证号:3604211984********。在本院执行陈文球与陈义慧、黄美丽、九江铭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从煌、熊志强于2016年7月18日对执行“九江铭裕大酒店”的电梯和空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从煌、熊志强称,九江人民法院(2015)九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判决九江县铭裕大酒店承担还款责任且该栋楼的所有权人为江西思科电子有限公司,并不是陈义慧所有,2015年3月6日,陈义慧因欠款将九江县铭裕大酒店转让给案外人吕从煌经营,2015年7月4日案外人吕从煌与江西思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吕从煌,故要求撤销九江县人民法院(2015)九民二初字第248-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九江县铭裕大酒店电梯和空调的查封。申请人陈文球称,案外人吕从煌、熊志强是在2015年7月4日与江西思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而法院的查封是在2015年6月9日和6月15日,故案外人在法院查封时并没有取得租赁权,被查封财产仍属于被执行人陈义慧所有,况且在法院查封时,案外人也在现场,其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6月9日和6月15日,经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我院依法查封了九江县铭裕大酒店的电梯和空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15年9月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12月3日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查封的电梯和空调进行评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向我院提供了两份合同,合同显示,2015年3月15日,被执行人陈义慧与案外人吕从煌、熊志强签订转让协议,被执行人陈义慧将九江县铭裕大酒店转让给案外人,2015年7月4日,案外人吕从煌与江西思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九江县铭裕大酒店所在的厂房。本院认为,九江县铭裕大酒店于2015年5月15日注销,作为实际经营者的被执行人陈义慧对该酒店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我院查封九江铭裕大酒店的电梯及空调并无不当,虽然案外人吕从煌、熊志强分别与被执行人陈义慧、江西思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酒店转让协议和厂房租赁协议,但这两份协议是否对本案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另外通过诉讼解决,故案外人要求撤销(2015)九民二初字248-1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吕从煌、熊志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涂国祥审判员 闵 波审判员 潘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家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