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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天斌、冯佃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天斌,冯佃瑞,王秋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天斌,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佃瑞,男,193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斌(系冯佃瑞之子),男,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莲(系冯佃瑞之女),女,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生,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冯天斌、冯佃瑞因与被上诉人王秋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天斌、冯佃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借用冯美云房屋。2.冯美云早在十几年前给付款项,况且已经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扩建。王秋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秋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北汪家庄村1区12排3号的房产宅院内搬出,并将其放置于该房产宅院内的一切物品清理走,将该房产宅院交还原告;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冯佃瑞有一女冯美云,原系内蒙古人。冯美云于1992年与其丈夫张青结婚,婚后落户到蓟县出头××镇××村。原告于1995年9月因涉嫌犯罪离家出走,近20年来一直未回家,直至2014年4月回至本村。回村后发现自己位于本村1区12排3号住房被二被告占用、居住。在原告询问下,冯美云告知原告该房屋由原告母亲李秀珍经手已卖予其本人,现在其父亲和弟弟在此居住。冯美云与李秀珍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出卖方为天津市蓟县出头××镇××村王秋生,购买方为天津市蓟县出头××镇××村冯美云,房产交易价格为13000元,付款时间为2006年4月27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时由于原房主(王秋生)无法在场,所以一切协议委托其母亲李秀珍全权代理。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上有李秀珍的签名和手印,购买方处没有购买人的签名,有证明人徐翠华、李凤兰的签名,最底部年月日未填写日期。本合同上有四处加盖了原告的手章。王秋生于2014年5月5日起诉冯美云、李秀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冯美云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蓟民重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合同自始并未成立,判决驳回王秋生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冯美云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冯美云返还原物主体不��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原告系诉争房屋及宅院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该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无其他合法依据占用其房屋及宅院,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将其物品搬离宅院及房屋,并将宅院及房屋交还原告,理据充足,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冯天斌抗辩称,其居住的诉争房屋及宅院系由他人处所借,但原告并未将房屋及宅院出卖或者借给他人,二被告无合法依据居住在原告房屋及宅院内,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其损失,并提出就房屋占用期间的年租金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冯佃瑞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判决:一、被告冯佃瑞、冯天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蓟州区出头岭镇北汪家庄村1区12排3号宅院,将其物品搬离宅院及房屋,并将房屋及宅院交还原告王秋生;二、驳回原告王秋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二被告负担7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上诉人系诉争房屋及宅院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该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二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亦无其他合法依据占用其房屋及宅院,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腾空涉案房屋并返还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冯天斌、冯佃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冯天斌、冯佃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