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汪期国与平江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期国,平江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325号原告汪期国,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浯口镇。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江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景星,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期国与被告平江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期国诉称:被告中标浯口镇公租房建设项目后,该工程所需水、电安装原材料在我处购买,2015年9月6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员工陈兴林与我结算,经算账被告还欠我货款71000元,被告称工程还未验收没有能力支付全部款项,当场向我支付11000元并向我出具证明,约定余下的货款按月利率2%计息,2016年2月26日向我支付了18000元货款和6000元利息后,再没有向我支付过货款,经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42000元,并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兴林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调查陈兴林的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建筑材料款及利息的事实;3、浯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二份,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浯口镇公租房的事实,第二份用以证明浯口镇人民政府派李鼐均负责公租房建筑及材料质量的监督和建设过程中的协调工作,被告在承建过程中由管理人员陈兴林管理材料的出进的事实;4、李鼐均(又名李鼐钧)证言,用以证明浯口镇公租房2013年启动,2014年竣工,工程水、电材料由原告提供,材料数量由陈兴林签收,质量由李鼐均验收的事实。被告平江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汪期国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平江县浯口镇公租房建设项目系案外人以我公司名义承包,我公司从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因此,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是实际施工人或者向原告订购货物的人,而非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二,我公司在平江县浯口镇公租房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就其诉讼的货物价款进行结算,更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及利息。原告所诉称的“陈兴林”并非我公司的员工。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中标后与发包方平江县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平江县浯口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盖章的事实;2、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将浯口镇公租房工程内部承包给钟林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陈兴林被告未聘请,如果属钟林辉雇佣,该证人只管材料出进不具有结算货款的权利,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3无异议,证据4浯口镇公租房工程2014年才正式动工,如果钟林辉雇佣陈兴林应当提供雇佣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证明,证据3、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调查证人陈兴林的笔录,因证人陈兴林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笔录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平江县浯口镇公租房立项建设,发包人平江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接受被告对该项目的中标,同年6月10日,平江县浯口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共同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对平江县浯口镇公租房施工建设,由发包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钟林辉订立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钟林辉,由钟林辉按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216.8万元的4.3%向被告交纳管理费计93220元,首次拨款时付50%,其余在主体竣工前交清。工程建工管理、业务开支、人员配备、劳务用工、工资、材料款支付、债权债务等及需上缴的各种管理费用概由钟林辉负责。工程开工后,陈兴林作为管理人员之一,在原告处购买该工程所需水、电安装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平江县浯口镇人民政府派李鼐均对建筑材料质量进行监管验收。2015年9月26日,陈兴林向原告出具证明:“汪期国在浯口镇公租房水、电材料款币71000元整,支付现金11000元整,计利息6万元整(月息2分)”2016年2月26日,陈兴林在该证明上写明“已付18000元,付利息6000元”,因尚有余款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五个,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平江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与钟林辉虽然订立的是内部承包合同,但工程建设中的人员配备、施工、材料款支付及各种管理费用概由钟林辉负责,被告只收取管理费,实质上是被告为规避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产生的挂靠关系。现原告只主张被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根据原告的选择确定被告,所以平江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二、陈兴林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平江县浯口镇人民政府接受发包方的委托派李鼐均对工程所需建筑材料进行质量管理,李鼐均证实陈兴林是工程建设过程中负责购买建筑材料的经手人,现陈兴林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了所欠原告材料款的数额及偿付情况,该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而不是陈兴林的个人行为,所以应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认为陈兴林不是其单位的员工,也未委托其结算货款,正因为被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了钟林辉,并规定人员由钟林辉配备,所以陈兴林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认定;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存在。陈兴林出具的载有债权债务内容的证明,写明了所购材料的用途,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已物化到被告承建的工程之中,该证明属陈兴林与原告对帐形成的债权确认书,应认定为买卖合同中的结算单,且已部分履行,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四、本案下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钟林辉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钟林辉承担外部债务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以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与原告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货款偿还责任抗辩,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承建的浯口镇公租房工程下欠原告的材料款应承担偿付责任;五、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是否支持。陈兴林证明2016年2月26日已支付原告6000元利息,由于该证明内容亦属陈兴林职务行为范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6000元是支付原告的货款,结合2015年9月26日陈兴林出具的写有“计利息”书证,应认定该6000元为利息支付。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买卖合同,未约定偿付货款时间,陈兴林开具的“证明”中对利息计算约定不明确,且已支付利息6000元,现原告要求对下欠材料款42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江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期国材料款人民币42000元;二、驳回原告汪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