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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逊与刘亮、王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逊,刘亮,王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4081号原告:张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刘亮,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王媛媛,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张逊与被告刘亮、王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逊、被告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经营商行急需用钱,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刘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欠款。王媛媛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亮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刘亮从原告张逊处借款,原告与被告刘亮间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刘亮应当偿还所欠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催告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媛媛与刘亮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王媛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亮、王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