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江伟亿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977号原告吴江伟亿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72572194C,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新黎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伟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586269383,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归庄沙鹿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徐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徐明,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吴江伟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亿公司)与被告苏州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金公司)、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亿公司诉称:自2014年12月起至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部件,合计购货款项为1359333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至2016年12月,被告合计付款792107.5元。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6月20日尚结欠原告货款567225.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予以拖欠。另查,被告多金公司系被告徐明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被告徐明应对被告多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6722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多金公司、徐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伟亿公司与多金公司自2014年产生电梯部件买卖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6月20日,多金公司尚结欠伟亿公司货款567225.5元。伟亿公司与多金公司均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多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徐明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伟亿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因被告多金公司、徐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伟亿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多金公司、徐明承担。原告伟亿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结合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及被告多金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567225.5元,由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6722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多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明作为被告多金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应对被告多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伟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67225.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二、被告徐明对被告苏州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56元,由被告苏州多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明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范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