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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贤诉被告曾亚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贤,曾亚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629号原告:李静贤,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红(原告长女),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君(原告次女),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曾亚南,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李静贤诉被告曾亚南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红、李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亚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6.77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公公李树奎因土地发生纠纷,被被告殴打致伤。致使原告在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左手背软组织挫伤、双手多发皮肤抓伤、面部擦伤、右侧腕部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2216.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亚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8时15分许,原告李静贤家土地与被告的公公李树奎家土地交界处,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曾亚南到现场后骂原告,原告与被告互相对骂,后发生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被送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皮挫伤、左手背软组织挫伤、双手多发皮肤抓伤、面部擦伤、右侧腕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普食。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16.77元、护理费4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2元,合计2,835.65元。经凌源市公安局调解未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公公与原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本应保持冷静的态度进行劝解,息事宁人,而被告却非如此,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向原告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即70%。原告与被告互相厮打,对此事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即30%,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理损失的请求按责任比例应予支持。被告曾亚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静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835.65元的70%即1,984.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