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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顺界与黄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界,黄志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833号原告:黄顺界,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材,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鋆,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鸿,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顺界与被告黄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顺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志鸿向黄顺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153067元),以上暂计为353067元;2、判令黄志鸿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黄顺界与郑达权、黄志鸿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郑达权、黄志鸿向黄顺界借款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月利率2%,债务人郑达权、黄志鸿不分先后顺序,各债务人对借款本息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均负有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中的一个或数个直接履行本合同义务,争议的解决由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当日,黄顺界依约向黄志鸿的账户转款,履行出借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郑达权、黄志鸿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讨,郑达权未还款,黄志鸿还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偿还。因郑达权患病,基于情义没有起诉郑达权,自愿放弃向郑达权追索本案债权的权利。黄志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黄顺界(甲方、债权人)与黄志鸿(乙方、债务人二)、案外人郑达权(乙方、债务人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黄志鸿、郑达权向黄顺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仅限用于流动周转,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款项打入双方指定账户,本合同亦具有收据性质,乙方在本合同下签字盖章即确认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上述债务人一、二,不分排列及序号的先后顺序,各债务人对借款本息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均负有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中的一个或数个直接履行本合同义务,各债务人对借款金额的使用由各借款人自行协商,与出借人无关;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黄顺界向黄志鸿银行账户转款196000元。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顺界向本院书面声明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郑达权偿还上述借款的权利。2、黄顺界于庭审中陈述:2014年1月6日,黄志鸿先向黄顺界借了4000元现金,签订《借款合同》后,再向黄志鸿银行账户转款196000元,出具款项合计200000元。黄志鸿于2015年2月偿还黄顺界利息3000元,案外人郑达权未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上述事实有黄顺界提交的《借款合同》、《声明》、银行账户流水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志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黄顺界与黄志鸿、案外人郑达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黄志鸿、案外人郑达权尚欠黄顺界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合同约定条款“上述债务人一、二,不分排列及序号的先后顺序,各债务人对借款本息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均负有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中的一个或数个直接履行本合同义务,各债务人对借款金额的使用由各借款人自行协商,与出借人无关”,黄顺界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明示自愿放弃要求郑达权偿还上述借款的权利,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现黄顺界自认黄志鸿于2015年2月已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黄志鸿未依约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黄顺界主张黄志鸿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志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顺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黄志鸿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可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告黄志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被告黄志鸿负担;本案公告费由被告黄志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东人民陪审员  陈志云人民陪审员  陈亚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