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胡雅兰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人民政府政府2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雅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11行初73号原告胡雅兰,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晓阳,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军辉,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地籍和测绘管理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市长。委托代理人曹泽龙,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登,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胡雅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市国土局)、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市国土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国土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长沙市芙蓉区1995年12月31日之前辖区内基本农田面积。”2017年4月6日,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作出长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2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10号告知书),告知如下:“你所申请的1995年12月31日以前芙蓉区的基本农田面积,需要进行搜集、制作和汇总,我局不予提供。”原告对210号告知书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经行政复议程序,于2017年6月2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7]第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6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国土局的210号告知书。原告诉称,原告收到被告市国土局邮寄的210号告知书。因不服其告知内容,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2号,被告市政府作出13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210号告知书。原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应当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关于政府信息适用范畴的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因此,政府信息应当具有一定记录、保存的形式载体,是在申请人要求公开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信息,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人要求被告行政机关公开现成的、客观存在的信息,可以直接提供给申请人。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市政府136号复议决定书;二、依法确认被告市国土局210号告知书告知内容违法;三、责令被告市国土局撤销210号告知书,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证3、210号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市国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证4、136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市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国土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申请需要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进行分析、汇总、加工,依法不予提供,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回复,已全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2、210号告知书,证3、EMS特快专递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市国土局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210号告知书,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将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市国土局,市国土局于2017年5月12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经书面审理,被告作出136号复议决定书并寄送给原告,程序合法。二、被告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书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原告向市国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依法公开“长沙市芙蓉区1995年12月31日之前辖区内的基本农田面积”。2017年3月20日,市国土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4月6日,市国土局作出210号告知书,上述告知书市国土局已于2017年4月7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送达原告。另查明,1984年5月开始,全国开展了第一次土地调查工作,此次土地调查工作一直到1997年年底结束。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特定时间节点之前长沙市芙蓉区的基本农田面积信息,显然不是现存的信息,而需要市国土局按照原告的特定要求对有关信息进行加工汇总、重新制作才能形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市国土局不予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市国土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市国土局作出的210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210号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时间;证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及寄发凭证,证3、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3拟证明市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程序合法;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5、谈话笔录,4-5拟证明被告市政府查明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法律依据适用错误。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国土局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不能证明行政复议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对证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市国土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5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国土局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以及被告市国土局、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由本院予以审查。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长沙市芙蓉区1995年12月31日之前辖区内基本农田面积。”2017年4月6日,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作出210号告知书,告知如下:“你所申请的1995年12月31日以前芙蓉区的基本农田面积,需要进行搜集、制作和汇总,我局不予提供。”原告对210号告知书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经行政复议程序,于2017年6月2日作出136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国土局的210号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市国土局未制作、保存1995年12月31日这一时间点芙蓉区辖区内的基本农田面积信息,其对原告作出210号告知书,告知如下:“你所申请的1995年12月31日以前芙蓉区的基本农田面积,需要进行搜集、制作和汇总,我局不予提供。”该告知行为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二、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程序,对原告作出136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国土局的210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雅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巧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为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