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某1与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692号原告:胡某1,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占某,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胡某1与被告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女儿胡某2。婚后被告在家照顾家人,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个性倔强,言语刻薄,但因孩子小需人照料,故原告忍气吞声的在外打拼。现女儿毕业参加工作,原告已无牵挂,近年来原告生意惨淡,被告为了收入争吵更凶,逼着原告办理离婚手续。为了家庭安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占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2,现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和,加之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夫妻缺少交流和沟通,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关爱,相互信任,自觉履行家庭义务,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间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和交流,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作自我检查,正确对待并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新安审 判 员 曹 洪人民陪审员 纪宏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柳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