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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2执异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安徽梅龙景观营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梅龙景观营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0102执异00029号异议人(协助执行人):安徽梅龙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段文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洪。2017年8月,本院收到异议人安徽梅龙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龙公司”)邮寄的执行异议书。异议人梅龙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瑶执字第00298号限期履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是方文巩。贵院2014年12月3日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涉案工程并未产生到期债权。涉案工程第一次验收的总工程款1657万余元,我公司支付给方文巩757万余元及履约保证金38万元,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从我公司账户扣划了484万余元。目前,就涉案工程,我公司无应付账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执行陈祥海与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协助执行人梅龙公司已就本院发出(2015)瑶执字第002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5)瑶执字第00298号通知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经一、二审审查,认为森海公司在梅龙公司处存在工程款收入,本院向梅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梅龙公司停止支付给森海公司的工程款并转至指定账户,及督促梅龙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梅龙公司依据在本院冻结上述工程款之后作出的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一、二审裁定书已生效的案件,梅龙公司如有异议,应申请再审。梅龙公司现以相同理由重复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徽梅龙景观营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勇代理审判员  李晓亮代理审判员  胡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