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邯与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邯,刘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862号原告:陈邯,男,生于1973年11月21日,仡佬族,贵州省道真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刘旭,男,生于1982年9月25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户籍住址正安县。原告陈邯诉被告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旭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旭以工程上继续用款为由,经他人介绍,向我两次借款,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6年7月18日借款9000元,于2017年7月22日写下共计29000元的借条,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并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刘旭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庭前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辩称:借款29000元属实,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所写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借条上有被告刘旭的签名、身份证号,与庭前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该借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旭以工程上继续用款为由,于2016年6月22日和2016年7月18日分别向原告陈邯借款20000元和9000元。于2016年7月22日写下借条一张,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旭借款属实,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给付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并于2016年7月22日书写借条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贵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陈邯的该笔借款可以比照该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7年7月19日起为宜。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邯借款29000元,并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0.5%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刘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自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纪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登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