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民初4108号范小春诉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大兴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杨文革,范小春,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大兴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108号原告杨磊,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文革,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磊之父。原告范小春,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磊之母。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琦,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大兴居民小组。负责人杨俊平,组长。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准,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磊、杨文革、范小春与被告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大兴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琦、被告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大兴居民小组的诉讼代理人章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杨文革、范小春诉称,原告杨磊系原告杨文革和范小春的婚生小孩。杨文革和范小春于2005年8月11日向浏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7年4月,被告所在地的部分土地被浏阳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征收,土地征收补偿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根据当时组上在籍人口人数计算,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60000元。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款时没有考虑独生子女家庭应当享有的法律规定,明显剥夺了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当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原告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为促进计划生育,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计生法规条例等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被告分配土地征收款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获得增加一人份额补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家庭独生子女土地征收补偿费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大兴居民小组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关于独生子女的征收分配问题,被告村组并未达成协议,根据法律规定,独生子女的分配问题,应当经村组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被告村组已经预留了相应的份额,但因为独生子女和外嫁女的征地拆迁款的分配属于疑难问题,目前没有形成决议。因此本案中侵权行为暂未发生。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此类诉讼,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均系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大兴居民小组村民,原告杨磊系原告杨文革和范小春之子,三原告家庭为独生子女户,由浏阳市永安镇人民政府发放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7年4月22日,因储备土地需要,浏阳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大兴居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征收该小组的部分土地。同年,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大兴居民小组制作了大兴组年度社员分配现金明细单,但仅按实际人口数进行了分配。现三原告认为其作为独生子女户应当获得多一人份额,遂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征地协议书》、大兴组年度社员分配现金明细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原告是否应当获得在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大兴居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时多分一人份额。针对这一争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本案中三原告具有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大兴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杨文革、范小春亦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大兴居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对独生子女家庭仅按实际人口数进行分配,该分配方式违反法规规定,依法应当增加一人份额分配。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大兴居民小组辩称村组已为独生子女预留了份额,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大兴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磊、杨文革、范小春土地征收补偿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合计1320元,由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大兴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友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