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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凤、杨波被控贩卖毒品、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9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凤,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浩,四川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波,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杨波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及其辩护人邹浩、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凤、杨波在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三强北路三段的家中,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卖给胡某。后被告人陈凤、杨波与胡某在家中吸食冰毒。经称重及鉴定,从胡某处收缴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08克。另查明: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陈凤、杨波多次容留胡某、都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三强北路三段的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11月20日、12月23日,被告人陈凤在成都市双流区三强北路三段家中分别以200元、100元的价格将少量冰毒卖给胡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凤、杨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陈凤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异议,提出自己未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陈凤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凤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陈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凤、杨波在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三强北路三段的家中,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贩卖给胡某,并容留胡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挡获,民警从胡某身上搜查出一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从被告人陈凤身上搜查出人民150元。经称重及鉴定,从胡某处收缴的白色晶体重量为1.08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陈凤、都某某、胡某、杨波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陈凤、杨波多次容留胡某、都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三强北路三段的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11月20日、12月23日,被告人陈凤在成都市双流区三强北路三段家中分别以200元、100元的价格将少量冰毒卖给胡某。另查明,被告人陈凤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和精神活性物质有害使用,对其2017年1月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陈凤、杨波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杨波对吸毒人员胡某、都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胡某、都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记录、工作情况记录、尿检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陈凤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相关病历及住院材料,胡某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截图、陈凤微信昵称照片截图,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华西法医法技精(2017)字第436号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7]693、694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凤、杨波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杨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凤、杨波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适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凤、杨波既犯贩卖毒品罪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陈凤提出的没有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供述称:“海娃给的买毒品的钱是陈凤收的,陈凤也知道是贩卖毒品的钱……”,证人胡某也称:“拿了150元人民币给陈凤,陈凤的老公杨波就叫人送来了价值150元的冰毒,重量是1.08克,拿到冰毒后,大家就一起吸食冰毒……有三次是我自己付费的……我每次去的钱都是交给陈凤的……”。被告人杨波的供述与证人胡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陈凤对杨波贩卖毒品给胡某的事实是知情的,并收取了150元的毒资,故对被告人陈凤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波提出自己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凤的供述及吸毒人员胡某、都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胡某、都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杨波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凤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和精神活性物质有害使用,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陈凤、杨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对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