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任丘市粮食局与陈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粮食局,陈卫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054号原告:任丘市粮食局。地址:任丘市裕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东,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告任丘市粮食局与被告陈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丘市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赵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粮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向原告支付租金861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6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5508元(电表数额起点为8056,具体使用数额按租金结清之日止实际电表数额计算电费);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损失赔偿款(计算标准比照租金,按照每年3万元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任丘市粮食局下属科室任丘市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作为承租方租赁任丘市粮食局院内北房八间以及房前临建,用于仓储。被告支付租金3万元,合同签订时一次交清。租赁房屋使用期限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通过到期债权抵顶的方式支付了36400元租金,尚欠付86100元租金,因被告使用租赁房屋产生电费5508元(暂定)。鉴于原、被告之间已经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利随时主张解除租赁关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卫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任丘市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原告下属科室)与被告陈卫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任丘市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将任丘市粮食局院内北房八间(北平房西侧部分)以及房前临建租给被告使用,用于仓储业务,租赁房屋使用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租金为3万元,合同签订时一次交清。还约定被告陈卫东所需水暖电应自主解决,确有困难,任丘市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可向其提供供电方面的帮助,被告必须按规定定期足额缴纳用电费用,费用价格执行主管部门相关收费价格标准。另查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卫东一直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未付租金86100元。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3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扣除被告抵顶的到期债权364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支持原告租金861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费5508元,提供了现场视频、电表照片、结算票据等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卫东所需水暖电应自主解决,确有困难,任丘市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可向其提供供电方面的帮助,被告必须按规定定期足额缴纳用电费用,费用价格执行主管部门相关收费价格标准,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该部分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损失赔偿款(计算标准比照租金,按照每年3万元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丘市粮食局与被告陈卫东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粮食局2013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未付租金86100元。三、驳回原告任丘市粮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陈卫东负担1057元,由原告任丘市粮食局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莎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