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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云霞与张庆智、张春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霞,张庆智,张春朝,王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911号原告:王云霞。被告:张庆智。被告:张春朝。被告:王合。原告王云霞与被告张庆智、张春朝、王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智、张春朝、王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张庆智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张庆智,张庆智为原告书写了借据,被告张春朝、王合在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庆智未作答辩。张春朝未作答辩。王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张庆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庆智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张庆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月利率3分,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逾期每月加罚月利率0.5%,依次增加,借款人张庆智担保人张春朝王合”,该借据上还载明了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即约定了“上述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届满后两年”的内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庆智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日,对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借款人未予偿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庆智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庆智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庆智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张庆智已自愿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日,本院不予干涉,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张春朝、王合均未超过担保期间,亦应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利率为加罚月利率0.5%,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庆智、张春朝、王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智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云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张春朝、王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人张春朝、王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庆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庆智、张春朝、王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忠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