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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保广与李玉膦、李志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广,李玉膦,李志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1185号原告张保广,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平县。被告李玉膦,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广平县。被告李志霞,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平县。原告张保广与被告李玉膦、李志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福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膦、李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广诉称,被告李玉膦、李志霞向李军借款6万元,被告多次找原告要原告帮忙给做一下担保,原告开始并未答应,在被告的再三请求下,原告给被告做了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李军借款,致使李军将原告和被告诉至广平县人民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经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6)冀043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广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了执行,原告现已代被告偿还五万元及执行费6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一直不还,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及执行费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李志霞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李玉膦、李志霞向李军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原告张保广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李军55000元及部分利息。李军将二被告及原告共同诉至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21日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43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李玉膦、李志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照本金55000元,月息1.8%计算)。二、被告张保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广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了执行,原告偿还了李军五万元。后原告张保广多次找被告李玉膦、李志霞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5万元,被告李玉膦、李志霞一直未能偿还,致使原告张保广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李军处借款6万元,原告为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李军作为出借人在未收回借款的情况下,将借款人被告李玉膦、李志霞以及担保人原告张保广诉至广平县人民法院,并经广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担保人原告张保广代实际借款人被告李玉膦、李志霞偿还了5万元,故原告张保广请求被告李玉膦、李志霞偿还其为被告代为偿还的李军5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执行费650元,因庭审时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在原告提交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膦、李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广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玉膦、李志霞负担。如不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佳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