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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7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谭谦与薛千彬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谦,薛千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7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谭谦,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薛千彬,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谦与被执行人薛千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2021民初2137号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薛千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薛千彬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谭谦支付投资款及经营利润合计850000元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申请执行费10900元。但被执行人薛千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薛千彬在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汪家沟有成套住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薛千彬在四川省安岳县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二、被执行人薛千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薛千彬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薛千彬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谭谦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谭谦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