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金三乐广告制作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建设兵团农九师团结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三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新疆建设兵团农九师团结农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740号原告:新疆金三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黄文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建设兵团农九师团结农场,住所地塔城地区。负责人:李建平,该农场场长。原告新疆金三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兵团农九师团结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新疆金三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金三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金三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8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0.88元,由原告新疆金三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向原告新疆金三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退回案件受理费540.88元。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振 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