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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盛志浩、陈祖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志浩,陈祖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盛志浩,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陈祖康,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盛志浩与被执行人陈祖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盛志浩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祖康在本院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号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普陀分局桃花分所查询得知被执行人陈祖康拥有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蚂蚁岛长沙塘村不动产,系集体用地,以(2017)浙0903执20号之一执行裁定予以查封,又于2017年2月15日对被执行人发起执行布控。经多次执行,共执行到位款项3213.58元,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盛志浩本次受偿额为2643.58元,债权人李海南本次受偿额为570元。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发出执行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或提出异议。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2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春伟人民陪审员  孙海平人民陪审员  干志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启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