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鑫蕊矿业有限公司、袁启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鑫蕊矿业有限公司,袁启鑫,李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772号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3732049Q,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胡金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喜,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鑫蕊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46950-0,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湖二巷1号。法定代表人:袁启鑫,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袁启鑫,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宜昌鑫蕊矿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李小敏(系袁启鑫之妻),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宜昌鑫蕊矿业有限公司监事,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小贷公司)与被告宜昌鑫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鑫蕊矿业)、袁启鑫、李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鑫蕊矿业有限公司、袁启鑫、李小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宜昌鑫蕊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63040元(截止2017年3月17日),及承担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4倍的逾期还款利息。二、判令被告袁启鑫、李小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宜昌鑫蕊矿业与原告平湖小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宜昌鑫蕊矿业向平湖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8.6。同时,被告袁启鑫、李小敏与平湖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袁启鑫、李小敏为宜昌鑫蕊矿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是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宜昌鑫蕊矿业发放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平湖小贷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宜昌鑫蕊矿业仅偿还利息223200元,下欠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宜昌鑫蕊矿业、袁启鑫、李小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宜昌鑫蕊矿业与原告平湖小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宜昌鑫蕊矿业向平湖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8.6,宜昌鑫蕊矿业股东袁启鑫、李小敏在借款协议上都签字确认。同时,被告袁启鑫、李小敏和洪斌与平湖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袁启鑫、李小敏、洪斌为宜昌鑫蕊矿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宜昌鑫蕊矿业发放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平湖小贷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宜昌鑫蕊矿业截止2015年4月15日以前偿还利息共计223200元,下欠本息至今未偿还。同时查明:1、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宜昌鑫蕊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863040元(截止2017年3月17日),及承担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4倍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袁启鑫、李小敏、洪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平湖小贷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以与洪斌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洪斌的起诉。本院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平湖小贷公司撤回对洪斌的起诉。2、宜昌鑫蕊矿业股东袁启鑫出资240万元,出资比例80%;李小敏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20%。上述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及对账函》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湖小贷公司与被告宜昌鑫蕊矿业、袁启鑫、李小敏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宜昌鑫蕊矿业出借200万元,被告宜昌鑫蕊矿业理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即从逾期之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承担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863040元,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4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在保证期间内,宜昌鑫蕊矿业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履行了偿还部分利息义务,而保证人袁启鑫、李小敏夫妻本身就是宜昌鑫蕊矿业的唯一股东,也视为以偿还利息的行为,表明他们承诺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平湖小贷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以“对账函”形式,向保证人提示债权(因袁启鑫、李小敏外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上述都表明平湖小贷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袁启鑫、李小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被告宜昌鑫蕊矿业偿还原告平湖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63040元(截止到2017年3月17日),并从2017年3月18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4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袁启鑫、李小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昌鑫蕊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63040元(截止到2017年3月17日),并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4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二、由被告袁启鑫、李小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2元,由被告宜昌鑫蕊矿业有限公司、袁启鑫、李小敏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宜昌鑫蕊矿业有限公司、袁启鑫、李小敏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波审 判 员 蒋少锋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