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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罗苏平与方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苏平,方永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788号原告:罗苏平,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方永进,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罗苏平与被告方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300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利息242元,共计30542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3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逐诉至法院处理。被告方永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罗苏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原件1份,被告方永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永进向原告罗苏平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方永进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永进应当在原告罗苏平催收后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方永进怠于清偿,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罗苏平要求被告方永进归还借款本金30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苏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永进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永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罗苏平借款本金30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5元,减半收取计281.78元,由被告方永进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曾祥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