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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爱斐、XX月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爱斐,XX月,曹珍宁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50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爱斐,女,汉族,1961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赌博于2004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赌博于2010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XX月,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珍宁,女,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爱斐、XX月、曹珍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爱斐、XX月、曹珍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初至6月9日,被告人邱爱斐伙同被告人XX月、曹珍宁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凰家园1幢4单元楼下车库开设赌场并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邱爱斐负责抽头,被告人XX月、曹珍宁负责协助管理,偶尔收取抽头款。至2017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8000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邱爱斐、XX月、曹珍宁主动向本院退赃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爱斐、XX月、曹珍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邱某、叶某、张某2、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爱斐、XX月、曹珍宁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爱斐、XX月、曹珍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爱斐、XX月、曹珍宁案发后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邱爱斐、XX月、曹珍宁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爱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曹珍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邱爱斐、XX月、曹珍宁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8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