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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759、1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世纪银通报关有限公司、刘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世纪银通报关有限公司,刘毅,案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759、11760号上诉人(原审9号案原告、385号案被告):广州世纪银通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白云国际机场海关监管区综合业务楼办公室2层235室。法定代表人:涂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俊杰,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9号案被告、385案原告):刘毅,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曾英,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世纪银通报关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9、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世纪银通报关有限公司向刘毅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广州世纪银通报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州世纪银通报关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2017年5月3日作出的(2017)粤0114民初9、385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3日作出的(2017)粤0114民初9、385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必须予以纠正,其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对营私舞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私自收取公司业务款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被上诉人违法、违规行为,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向广州胜一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胜一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了刘毅私自收取业务款的事实。胜一公司还就此事于2016年7月4日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对于《证明》内容,上诉人还有双方发票和胜一公司支付凭证予以证实。(2)被上诉人刘毅一审提交“胜一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的《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首先,从落款时间该《证明》2016年6月30日已形成,做为本案关键证据,被上诉人刘毅在双方两次仲裁过程中均未提及到,直到一审时才向法庭提交,有悖常理。其次,事后上诉人向胜一公司求证,胜一公司否认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并于2017年5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盖章的《证明》,并否认与被上诉人刘毅之间有个人业务往来。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入职时间是2013年4月1日,一审认定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存在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在作为劳动仲裁申请人和一审385号原告,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前,一直主张入职时间是2013年4月1日,该主张也己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穗劳人仲案【2016】3792号”劳动仲裁书所确认。(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中载明的被上诉人缴费起始时间与被上诉人原主张的2013年4月1日入职是相吻合的。而且,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增加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这段时间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此期间,被上诉人是与“广州粤穗报关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其主张该段时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冲突。(3)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上诉人2012年8月20日才成立,被上诉人主张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早于上诉人成立时间,违悖常理。(4)被上诉人用于主张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日的《员工履历表》,填写随意,信息多处错误或相后矛盾。如入职时工作年限与学习、工作履历不符、入职时间与其填写工作履历相矛盾。同时,这些内容也都与社保缴纳记录、工商登记信息等客观证据存在明显的冲突,证明力不足。不足以推翻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根据,应按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世纪银通报关有限公司主张刘毅收取了广州胜一报关服务有限公司的12000元,属于侵吞公司资产行为,故解除与刘毅的劳动合同。关于该12000元,2016年6月30日广州胜一报关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确认是广州胜一报关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刘毅的电脑安装费,与广州世纪银通报关有限公司无关。而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5月26日广州胜一报关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又称,该笔费用是支付广州世纪银通报关有限公司的系统维护费。对于2017年5月26日广州胜一报关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关于一笔6000元的性质,广州胜一报关服务有限公司称系减免的“输单系统费用”,而在广州胜一报关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中却称是支付给刘毅的“输单维护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广州胜一报关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两笔费用的陈述前后相互冲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广州世纪银通报关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刘毅侵吞了公司资产,上诉人对刘毅侵吞公司资产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就不能予以认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正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