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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6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刑初70号被告人傅亮、傅文湘、傅露航破坏生产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亮,傅文湘,傅露航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亮,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田异,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大学文化,麻阳苗族自治县益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人傅文湘,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傅家贵,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大专文化,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人傅露航,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向宽贵,湖南锦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亮、傅文湘、傅露航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亮及其辩护人田异、被告人傅文湘及其辩护人傅家贵、被告人傅露航及其辩护人向宽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湖南省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经怀化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中标取得了麻阳苗族自治县汽车站整体搬迁项目土石方工程,工程地址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塘村二组村集体土地上。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塘村二组村民被告人傅亮、傅文湘、傅露航以麻阳县委办、县政府办在90年代征收大塘村二组村民土地时,在协议中承诺因政策性原因,按照山地制度合理流转的有关规定合理流转,在同等条件满足大塘村二组需要为由认为本村村民未能承包到该工程不合理,便与二组村民在施工方施工过程中阻拦施工方车辆进驻施工地,多次破坏湖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方的正常生产秩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30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5日,麻阳汽车站搬迁工程施工方进行第一次施工时,被告人傅亮、傅文湘、傅露航与大塘村村民数十人来到施工地阻碍施工方正常施工,拦堵施工车辆,致使施工方的施工标志牌被砸坏、烧掉。2、2015年12月30日,麻阳汽车站搬迁工程施工方进行第二次施工时,被告人傅亮、傅文湘、傅露航与大塘村二组村民数十人又到施工地阻碍施工方正常施工。被告人傅亮将自己的挖机停在施工工地处,并在挖机上拉起了标注“招标方、招标代理方、中标方三方共谋套取、侵吞国家资产”等内容的白色横幅阻拦施工。3、2016年1月4日,麻阳汽车站搬迁工程施工方进行第三次施工时,被告人傅亮、傅文湘与村民再次进行阻工。被告人傅亮则将自己的皮卡车拦住施工方的拖车,还取走施工人员张某的拖车钥匙,致施工方无法正常施工。期间,施工方车辆被围堵长达5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8300元人民币。4、2016年3月25日,麻阳汽车站搬迁工程施工方进行第四次施工时,被告人傅亮、傅文湘、傅露航及大塘村二组村民数十人,采取拉横幅、拦堵施工车辆等方式又一次阻碍施工方正常施工。后三被告人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带回至麻阳民族自治县公安局。被告人傅亮、傅文湘、傅露航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傅亮及其辩护人田异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田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以本案事出有因为由恳请法本院对被告人傅亮减轻处罚;二、以三被告人系没有共同意思联络的自发行为为由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三被告人不应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三、以被告人傅亮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为由,提出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文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傅家贵以该案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为由恳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傅露航及其辩护人向宽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没有参与2016年1月4日那次阻工。辩护人向宽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阻工行为经鉴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300元人民币,认为鉴定金额来源没有依据,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傅亮、傅文湘、傅露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会议记录复印件两份、汽车站搬迁项目整体搬迁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麻阳汽车站整体搬迁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方案复印件、麻阳汽车站整体搬迁项目审查意见一份、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照片打印件八张、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证人侯某、侯某1、莫某、张某、滕某、滕某1、段某、傅某、傅某1、黄某、张某1、张某2、黄某、符某、张某3、周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光盘资料6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亮、傅文湘、傅露航多次采取阻工的方式,破坏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常施工,其中被告人傅亮、傅文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300元人民币,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亮、傅文湘、傅露航均行为积极主动,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傅露航辩称自己没有参与2016年1月4日那次阻工,经查,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傅露航参与该次阻工,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露航参与2016年1月4日那次阻工的事实不予认定。另,被告人傅亮的辩护人认为该案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经查,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都能佐证三人因为村里争取土石方工程事先有联络且意图阻工均亦知情,虽每次阻工没有证据证明相互邀约,但主观上已有犯意的联系,且自觉协调相互实行行为以达到共同阻工的目的,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向宽贵认为工地损失的鉴定价值没有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查,工地确实因为阻工而停工五日,且有挖机师傅及挖机老板等证人证言印证停工日的确切损失,该鉴定价格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鉴定价格的来源依据确实,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取得施工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系村民与施工单位因工程承包权引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认定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亮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傅文湘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傅露航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芬人民陪审员  黄伟人民陪审员  李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