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15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庆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庆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15刑初10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住河南省许昌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商琳芳,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人张庆丰,男,住河南省濮阳县。2016年8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琳芳、被告人张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1时许,在郑州市XX区XX街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内,被告人张庆丰因感情纠纷持钢管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致马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双肩胛骨折,左腓骨骨折,体表挫伤面积大于体表面积6%,该三项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庆丰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颜某、郭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庆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张庆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9903.33元。被告人张庆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1时许,在郑州市XX区XX街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内,被告人张庆丰因感情纠纷持钢管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致马某背部、腿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双肩胛骨折,左腓骨骨折,体表挫伤面积大于体表面积6%,该三项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被告人张庆丰的伤害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住院治疗23天,张庆丰应支付马某的医疗费人民币583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人民币13200元(3300元/月÷30×120天)、护理费人民币1920.78元(2016年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23天)及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75938.6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其和张庆丰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月9日9时许,因感情纠纷张庆丰来到金水区二七路大卫城其上班的地方,将其拉回二人租住的位于郑州市XX区XX楼社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处。回家后张庆丰就将门窗全部关闭,又顺手拿了一根长约50公分的钢管进了卧室,他先用左手拽着其的头发,用右手朝其脸上打了十几下,又用脚踹其腹部、腿部和臀部,其被打哭了。张庆丰见其哭闹,又抄起钢管朝其胳膊敲了几十下,朝其胸部敲了四、五下,这时其同事给其打电话,张庆丰把电话抢了过去,在电话里跟对方吵了起来。之后其同事郭某和另外一个同事敲门到其家里,这两个同事看其伤势严重,就打电话报警了,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民警赶到,120急救车也将其拉至医院。另有诊断证明书在卷证实。2.证人颜某证实,2016年8月9日10时许,其和马某的同事郭某一起到郑州市XX区XX社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找马某,其二人进门后,就发现马某腿上、胳膊上以及嘴上都在流血,眼睛也受伤了,衣服上面也都是血迹,其就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证人郭某的证言和颜某的证言一致并相互印证。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双肩胛骨折,左腓骨骨折,体表挫伤面积大于体表面积6%,该三项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马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4.证据登记清单证实,涉案的作案工具钢管被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实。5.物证照片、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庆丰辨认出其作案用的工具及其将马某打伤的地点。6.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颜某辨认被告人张庆丰就是殴打被害人马某的男子。7.到案经过,证实了民警在作案现场将被告人张庆丰传唤到案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庆丰于2016年8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9.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庆丰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票据、住院病历、工资证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马某受伤就诊住院、花费医疗费、误工等事实。11.被告人张庆丰对其于2016年8月9日11时许,在郑州市XX区XX街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因感情纠纷持钢管将马某打伤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庆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张庆丰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庆丰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庆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庆丰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庆丰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庆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庆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三、犯罪所用的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德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留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